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18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3日上午9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1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嗣後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1,659元未清償,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59元,及其中99,835元自98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
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
詢表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111,659元中含違約金4,800元,茲
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4,800
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
106,860元,及其中99,835元自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