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64號
97年度交抗字第26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65、1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5月29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攔停舉發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蛇行、危險方式行駛」等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共1萬2千9百元,及依第43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共4點等語。及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異議人行駛至保安路和文化路交岔路口時,發現騎錯路並在保安路和文化路路口轉向往回騎,同時發現有2名警察正注視異議人,但未有攔停異議人之舉動,異議人繼續由保安路往保生路方向行駛,途中有因超車及為閃避地面上人孔蓋、黑色油亮物體而跨越黃色虛線,惟當異議人停駛於保順路時,竟遭警察舉發違規,異議人甚感不服云云。經查,本件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經員警當場舉發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蛇行、危險方式行駛」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另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文貴 於原審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當時我騎乘警用機車在保安路與文化路上,我在停等保安路的紅燈號誌,我發現異議人停在保安路與文化路的網狀黃線上,如編號一及編號二照片所示,我就騎乘警用機車到黃網區攔停他,因為黃網區不能臨時停車,異議人什麼話都沒有說就騎機車直行保安路往保生路方向騎走了,異議人行進路徑如編號三照片所示,我就在後面追異議人,異議人在直行保安路時,有時後會走自己的車道,有時後會走來車道,遇到前方有停等紅燈時,異議人就會行駛來車道到前方路口,在到編號四的保安路與保福路路口時,異議人當時對向有車子要左轉至保福路,他就會騎在左轉車的前方,阻礙該左轉車,並繼續往保安路往保生路的方向直行,其行進路線如編號五照片之紅筆所示,在保安路與永平路口前異議人還是有騎乘來車道而通過保安路與永平路口,其行進路線如編號六照片所示,過了永平路之後異議人就行駛在保安路上,並沒有再行駛來車道,其行進路線如編號九之照片所示」、「異議人本來行駛自己車道,但是有多次彎入來車道,並繼續行駛來車道,再彎回自己行駛的車道,異議人有連續性的駛入來車道,並再駛回自己車道」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11月5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林文貴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則其前開證詞,自可採信。參以證人林文貴庭呈之舉發路口採證照片共9幀,證人林文貴於原審訊問時即已就異議人於案發時如何未依規定連續性駛入來車道後,復在騎回原車道等情,當庭於其所提供之照片上繪製異議人之行駛路線後提出附卷。另異議人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我有駛入來車道,我是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因為前方有車輛在轉彎或是堵住,所以我就駛入來車道,在行駛保安路的路上,我大約有2次駛出分向限制線再駛入來車道,只要我的車道沒有車,我的機車就會再駛回我的車道內,員警今日所庭呈照片上所標示我所騎乘的路徑方向是對的」等語明確,顯見異議人之行進路徑確實有駛入保安路之來車道,並係以S型之騎乘方式,多次先駛入來車道、復駛回原車道之危險方式騎車之行為。參以證人林文貴於舉發當時,係自文化路與保安路路口發現異議人違規開始,即一路尾隨異議人,直至異議人自保生路左轉至保福路時,始攔停舉發,證人林文貴自能清楚見聞異議人之行駛路線及狀況,而應無誤認或錯認之虞之虞。雖異議人稱係為閃避地面上人孔蓋、黑色油亮物體而跨越黃色虛線云云,然觀諸證人林文貴之現場照片,該照片所顯示之路面上均無任何人孔蓋設置情形,是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且依編號4、5之舉發照片所示之異議人行駛路線,異議人係以S型之方式蛇行行駛,並且跨越雙黃實線,縱異議人所稱係跨越黃色虛線,而非跨越雙黃實線等節屬實,亦應於雙黃實線前停止前進,等待右側沒有車輛時,再行駛入應遵行之車道,殊不得逕自主張可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裁處罰鍰1萬2千9百元,及依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共4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行駛至保安路和文化路交岔路口時,發現騎錯路並在保安路和文化路路口轉向往回騎,同時發現有2名警察正注視伊,但未有攔停抗告人之舉動,抗告人遂繼續由保安路往保生路方向行駛,抗告人由後視鏡看到員警亦跟在伊後方行駛,途中因超車及為閃避地面上人孔蓋、黑色油亮物體而合法跨越黃色虛線,竟遭警察在無任何直接證據之情況下恣意舉發違規,實難甘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分別有明定。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審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經員警當場舉發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蛇行、危險方式行駛」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另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文貴於原審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當時我騎乘警用機車在保安路與文化路上,我在停等保安路的紅燈號誌,我發現異議人停在保安路與文化路的網狀黃線上,如編號一及編號二照片所示,我就騎乘警用機車到黃網區攔停他,因為黃網區不能臨時停車,異議人什麼話都沒有說就騎機車直行保安路往保生路方向騎走了,異議人行進路徑如編號三照片所示,我就在後面追異議人,異議人在直行保安路時,有時後會走自己的車道,有時後會走來車道,遇到前方有停等紅燈時,異議人就會行駛來車道到前方路口,在到編號四的保安路與保福路路口時,異議人當時對向有車子要左轉至保福路,他就會騎在左轉車的前方,阻礙該左轉車,並繼續往保安路往保生路的方向直行,其行進路線如編號五照片之紅筆所示,在保安路與永平路口前異議人還是有騎乘來車道而通過保安路與永平路口,其行進路線如編號六照片所示,過了永平路之後異議人就行駛在保安路上,並沒有再行駛來車道,其行進路線如編號九之照片所示」、「異議人本來行駛自己車道,但是有多次彎入來車道,並繼續行駛來車道,再彎回自己行駛的車道,異議人有連續性的駛入來車道,並再駛回自己車道」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林文貴庭呈之舉發路口採證照片共9幀,證人林文貴於原審訊問時即已就抗告人於案發時如何未依規定連續性駛入來車道後,復在騎回原車道等情,當庭於其所提供之照片上繪製抗告人之行駛路線後提出附卷。另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我有駛入來車道,我是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因為前方有車輛在轉彎或是堵住,所以我就駛入來車道,在行駛保安路的路上,我大約有2次駛出分向限制線再駛入來車道,只要我的車道沒有車,我的機車就會再駛回我的車道內,員警今日所庭呈照片上所標示我所騎乘的路徑方向是對的」等語明確,顯見抗告人之行進路徑確實有駛入保安路之來車道,並係以S型之騎乘方式,多次先駛入來車道、復駛回原車道之危險方式騎車之行為。佐以證人林文貴於舉發當時,係自文化路與保安路路口發現抗告人違規開始,即一路尾隨抗告人,直至抗告人自保生路左轉至保福路時,始攔停舉發,證人林文貴自能清楚見聞抗告人之行駛路線及狀況,而應無誤認或錯認之虞。又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員警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該名員警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抗告人亦未提出該名執勤員警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濫行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證人林文貴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並於原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須負偽證之罪責,則原審認其證述可採,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裁處罰鍰1萬2千9百元,及依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共4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