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96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清福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7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清福涉犯竊盜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並已判決,現上訴中,因被告罹患國際梅毒之性病,非常嚴重,極需保外就醫,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查被告羅清福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犯2次竊盜罪嫌重大,且因被告另涉竊盜案件,刻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資料,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並於民國96年6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予以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按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羈押被告本為判決確定前,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固應充分審認無罪推定原則,惟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查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原審法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基於相同之理由,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前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據以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