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1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勵新律師
林美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使其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 李銀來 ,於民國95年12月9日舉辦之「臺北市第10屆市長暨市議員選舉」中當選,明知其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6段212號之事實,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取得選舉權基準日前,即於95年6月12日申請將戶籍遷入上址,使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文山第二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被告編入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被告嗣於同年12月9日投票日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96年1月24日修正增列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謂:「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臺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故依上述修正增列第2項規定觀之,修正前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但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8號判決參照),仍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實際情形,探究遷籍之合理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妻 劉彩鳳 、被告之妹 張麗娟 、被告設籍地之屋主 朱友慶 等人之證言,及卷附被告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轄區居民訪談記錄表暨訪查記錄一覽表等,為其論據。
四、經訊被告坦承於95年6月12日遷籍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但未於該址居住,及於同年12月9日參與臺北市第4屆市長、第10屆市議員選舉投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妨害投票犯行,辯稱:我原居住於無門牌號碼之貨櫃屋,為便於收信及大陸籍配偶住址查驗事宜,遂於93年8月27日將戶籍遷入胞妹 張麗娟斯 時設籍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嗣因該處遭法院查封拍賣,乃再度請張麗娟將其新設籍之臺北市○○區○○○路○段○○○號讓我遷籍,但該址房屋所有權人朱友慶不同意讓我設籍,而於96年1月12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我強制遷出,我便於同年3月5日再遷籍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現租屋處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自93年8月27日起,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嗣於95年6月12日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於96年3月5日再遷籍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事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文山第二戶政事務所96年1月12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9630048200號函及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螢幕視窗資料、委託書等附卷可稽(選偵字第27號卷第4頁、選他字第312號卷第11-13頁)。被告雖未曾實際居住於上開羅斯福路設籍地址,仍於95年12月9日前往該戶籍地之第1234號投票所,參與臺北市第4屆市長及第10屆市議員選舉投票乙節,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偵查卷附95年1至8月新遷入臺北市原住民名冊、第1234號投票所(文山區景慶里第1至9鄰)選舉人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轄區居民訪談記錄表暨訪查記錄可查(選他字第312號卷第7-8頁、第17-18頁)。
(二)被告於91年8月9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劉彩鳳結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劉彩鳳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影本在卷可參(選偵字第27號卷第4頁、選他字第312號卷第14頁)。被告辯稱其自婚後即與大陸籍配偶同居於無門牌號碼之貨櫃屋,為便於收信及大陸籍配偶住址查驗事宜,遂於93年8月27日將戶籍遷入胞妹張麗娟斯時所設籍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等情,亦據證人張麗娟於原審結證稱:我於93年間曾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當時被告沒錢租屋,與其妻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高速公路旁橋下,無門牌號碼之貨櫃內,因被告娶大陸新娘,我嫂嫂每半年需簽證報到,所以我將竹林路戶籍地提供被告設籍,以便通知等語(原審卷第133-134頁),復有卷附貨櫃屋照片及張麗娟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原審卷第30頁、選偵字第27號卷第14頁)。
(三)張麗娟嗣因子女就學因素,於93年7月26日徵得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所有權人朱友慶之同意,將戶籍遷至羅斯福路址之事實,迭據證人朱友慶及張麗娟證述明確(選偵字第27號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133頁背面),並有張麗娟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選偵字第27號卷第14頁)。至於張麗娟實際居住之新店市○○路○○號建物嗣於94年間遭法院查封、拍賣,該建物所有權人於95年1月5日由 林信宏 移轉登記為 許金賓 ,同年5月23日再移轉登記為 廖秀容 所有等情,亦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0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60017078號函附該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塗銷查封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准由許金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60-128頁)。被告因設籍之上開竹林路房地遭法院拍賣易主,為便於日後收信及大陸籍配偶住址查驗、簽證等因素,遂於95年
6月12日遷籍至張麗娟設籍之前述羅斯福路址之事實,復據證人張麗娟於原審結證稱:我原居住之竹林路房屋,因房東沒繳錢,遭法院拍賣,我被逼搬走,新屋主趕人,說為何被告戶籍未遷走,請被告遷走,我當時有叫被告租房子,但被告沒錢,因被告配偶半年需簽證,如無戶籍,無法通知本人,我便提供羅斯福路址給被告設籍等語(原審卷第133-134頁),並有被告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選他字第312號卷第11頁)。是被告所辯平日實際居住於新店市○○路高速公路旁橋下,無門牌號碼之貨櫃屋,因原寄籍之竹林路房屋遭法院拍賣易主,為便於收信及大陸籍配偶住址查驗等因素,方由胞妹張麗娟將其當時之設籍地提供遷籍乙節,尚非子虛,亦與常情不悖。縱被告與該次選舉之候選人李銀來間具親戚關係,被告遷址既另有原因,自難僅以其有遷址至某特定候選人選區之事實,逕行推斷被告主觀上即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
(四)至於被告於95年12月9日投票後,復將戶籍遷出前開羅斯福路址,惟此係因羅斯福路房屋所有權人朱友慶不同意被告設籍,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強制遷出被告戶籍乙節,業經證人朱友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雖同意張麗娟遷入戶籍,但張麗娟沒說要一併將被告戶籍遷入,我於95年底告知張麗娟先將戶籍遷出,但張麗娟遲未辦理,因此我太太 張玉英 在96年1月間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張麗娟等4人之戶籍遷出等語(選偵字第27號卷第21-22頁)。證人張麗娟於原審亦證稱:因羅斯福路房屋所有人不讓我們設籍,叫我們遷走,我遂將戶籍再遷至臺北市○○區○○街○○號4樓,被告則自己想辦法借其他人之戶籍寄放,我不清楚被告目前之戶籍等語(原審卷第134頁)。而文山第二戶政事務所依朱友慶之申請,於96年1月12日函知張麗娟等人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張麗娟旋於同年2月6日遷籍至臺北市○○區○○街○○號4樓,被告則於同年3月5日遷籍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等情,亦有文山第二戶政事務所96年1月12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9630045902號函、張麗娟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選偵字第27號卷第4頁、第14頁、第23頁)。是被告所辯:因羅斯福路房屋所有權人不同意讓我設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強制遷出我的戶籍,我於96年間又遷籍至新店市○○路○號乙節,應屬可採,自不能僅憑被告未曾實際居住於設籍之羅斯福路址,及行使投票權後再行遷址之事實,不問遷址之緣由,遽論被告當初設籍上開羅斯福路址時,具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主觀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確曾於95年6月12日遷籍至上述羅斯福路址,未實際居住,及於同年12月9日前往該戶籍地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之事實,然其係因平日居住於無門牌號碼之貨櫃屋,其胞妹先前提供其設籍之前開竹林路房屋遭法院拍賣易主,為便於收信及大陸籍配偶住址查驗等因素,方由其胞妹將斯時設籍之羅斯福路址供其遷籍,被告主觀上顯非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或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遷移戶籍,自不能僅憑其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並曾行使投票權,且與該次選舉之特定候選人具親戚關係,即遽以妨害投票正確罪相繩。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揆諸前揭二之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即無不合。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徙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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