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家鴻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三七、四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縣○○鎮○○里○○街○○○號一樓「家鴻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鴻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負責綜理家鴻公司實際經營含施工現場指揮、協調及勞工安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家鴻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萬榮工程處承攬「大甲溪原#1吊橋上游過河便橋修復及導流溝緊急浚挖工程」,家鴻公司於承攬上開工程後並將上開工程其中之鋼便橋製作工程部分交由永利工業社(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戊○○,實際責責人為戊○○之子 賴清竹 )承攬,永利工業社再將所承包上開鋼便橋製作工程之橋面鋼板、工字槽鐵等鋼材之吊運工作,交由 劉璽章 以其個人所有並靠行於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之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施作。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丙○○、劉璽章、賴清竹、 曾正奇 、 黃順達 、 劉國增 等人在臺中縣○○鄉○○村○○路○段電廠便道三百公尺處,先由在場共同作業之丙○○指揮調度家鴻公司員工黃順達、劉國增,將 賴竹清 、劉璽章施作鋼便橋橋樑用的鋼製大樑拖拉過去,再由賴清竹指揮劉璽章操作前揭起重機施吊橋面鋼板及鋼製大樑,而賴清竹及劉璽章雖非屬家鴻公司之勞工,家鴻公司及丙○○固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然賴清竹及劉璽章係至該家鴻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現場作業,家鴻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事業單位,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安全之立法精神,對於永利工業社之賴清竹及劉璽章前來從事前揭鋼便橋製作工程,丙○○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之規定,「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坡道、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對於該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及吊升荷重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過負荷預防裝置」,即丙○○應依前揭規定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及設置協議組織指揮監督工作場所安全及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另永利工業社及賴清竹亦疏未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定,設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劉璽章亦疏未注意操作起重機應注意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及支架即左前外伸撐座應完全伸出併注意支撐地面之狀態,致劉璽章於操作前揭起重機時,因所施吊之鋼板超過負荷,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撐座支撐地面有鬆軟狀態且於工作場所邊緣未設置護欄及其他防墜措施等因素,導致劉璽章於操作起重機旋轉時,該起重機因重心不穩而翻覆,並致當時在吊卡車後車斗上之賴清竹、在吊卡車左側以遙控操作起重機之劉璽章,均閃避不及而墜落於河床,賴清竹因此受有顱骨折及出血而當場死亡(死亡時間為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劉璽章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助骨骨折延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因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戊○○及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未就下述卷內證據資料(含書面陳述,但不包括事後死者賴清竹之妻乙○○所補簽之家鴻公司與永利工業社之承攬契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不包括事後死者賴清竹之妻乙○○所補簽之家鴻公司與永利工業社之承攬契約),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是本案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第六0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本件卷附之家鴻公司與永利工業社所簽立之承攬契約一份,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坦承係事後與死者賴清竹之妻乙○○所補簽之契約(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既經查明確係事發後所簽立之契約,且非契約當事人賴清竹所親自簽立,則與本案間當無任何關連性可言,自不具有訴訟上證明之資格,當無證據能力可言。
乙、被告丙○○(有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劉璽章於操作前揭起重機時,所施吊之鋼板超過負荷,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支撐地面有鬆軟狀態且於工作場所邊緣未設置護欄及其他防墜措施,劉璽章於操作起重機旋轉時,該起重機因重心不穩而翻覆,並致當時在吊卡車後車斗上之賴清竹、在吊卡車左側以遙控操作起重機之劉璽章,均閃避不及而墜落於河床,賴清竹因此受有顱骨折及出血而當場死亡;劉璽章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十二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過失犯行,並辯稱:他們來時我都有口頭告知保護安全措施,這件工作是劉璽章介紹賴清竹來承攬的,因路面是回填的,我們怕起重時支撐會太軟,我們也有拉鐵板給他作支撐用,劉璽章為了要把車上的鋼板下到車旁邊,才把鐵板收回來,才會導致翻覆,且當天伊在另外一邊挖工地沒有看到整個過程云云。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略稱;被告丙○○並非劉璽章、賴清竹之雇主,被告丙○○有口頭告知本件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被告丙○○縱有違反告知義務,亦僅應科以行政處罰,且本案家鴻公司與賴清竹及劉璽章並無共同作業之情形,縱認本件有共同作業之情形亦僅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行政上之處罰,不當然構成刑事責任等詞。本院查:
一、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部分: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同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十八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是以,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而須負同法第三十一條之刑責者,為被害勞工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若非被害勞工之雇主,僅為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雖因共同作業之關係而負有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之負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其違反只生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行政處罰責任,並不負雇主之設置安全設備之刑事責任。至於同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則係指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非指刑事責任。
(二)本件係因家鴻公司向臺電公司萬榮工程處承攬「大甲溪原#1吊橋上游過河便橋修復及導流溝緊急浚挖工程」,而家鴻公司並將上開工程其中之鋼便橋製作工程部分交由永利工業社承攬,永利工業社再將所承包上開工程之橋面鋼板等鋼材之吊運工作,交由劉璽章以其個人所有並靠行於吉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之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施作等情,此除有臺電公司萬榮工程處與家鴻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承攬契約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七五至一九七頁)及由賴清竹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開立給被告丙○○之估價單(由此估價單上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之記載可知家鴻公司確係將鋼便橋製作工程交由永利工業社承攬無誤,此與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不同)影本一紙(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附卷可稽外,並經被告丙○○供承在卷(至家鴻公司與永利工業社所簽之承攬契約一份,經本院於審理庭訊問後,業據被告丙○○坦承確係事後與死者賴清竹之妻乙○○所補簽之文件,因經證明係事後所補簽,且非賴清竹所親自簽訂,當不足以為認定家鴻公司與永利工業社是否成立承攬關係之證據,原審此部分尚有誤認),從而,家鴻公司及被告丙○○,並非被害勞工劉璽章或賴清竹之雇主,依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家鴻公司及被告丙○○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刑事責任。
三、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一)行政罰與刑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規範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倘非雇主,雖毋庸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然尚難因之即謂亦同免其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故有關本案被告丙○○應否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刑責,仍應視其是否具有監督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定。
(二)本案注意義務之基礎:在社會安全之要求下,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明定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遂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律之制定,其目的係為科於經濟上強勢地位之雇主、事業單位較多之注意義務,以保障相對弱勢之勞工,且「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益見法律自為行為人注意義務之規範,從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之規定,自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苟因其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勞工及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
(三)本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雇主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其立法意旨係因僱傭關係中,勞工受雇主直接之指揮監督,經濟力量及技術獨立性薄弱,對工作場所及工作條件極少有商榷空間,為保護其安全及健康,特對最了解其工作性質、所需環境、並有專業能力,適時提供保護之雇主,課以法定義務。至於單純之工程定作人,雖不具有上述雇主特性,然雇主倘係派遣勞工前往工程定作人之工作場所作業,該工程定作人之場所即為事業單位(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身為事業單位負責人之工程定作人,對於事業單位之人員、機械、場所之不安全因素知之甚詳,而承攬人所派遣之勞工對於事業單位之作業場所本屬陌生,為貫徹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安全之立法精神,尚無從免除事業單位負責人提供安全工作場所之監督注意義務,從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十八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即係針對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所應為之必要措施,亦即事業單位對於非其公司之勞工仍有為若干必要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至其監督注意義務之內涵,則應視具體個案、工作內容及有無共同作業,而有不同程度的要求,即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時至少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注意義務,若有共同作業時,尚須另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注意義務。再「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坡道、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對於該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及吊升荷重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過負荷預防裝置」,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亦定有明文。
(四)被告丙○○應負前揭注意義務:本案被告丙○○既係家鴻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家鴻公司實際經營即前揭施工現場指揮、協調,又家鴻公司於前揭時、地,亦於前開場所施工,此業據證人黃順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丙○○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一七二、二二四頁及本院審判筆錄),其中被告丙○○更供承:---因臺電會管制現場,一定要我帶他們才能進去,我當天就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末二行),又證人黃順達於原審審理時更結證稱:「(檢察官問:工地現場的指揮調度的人是誰?)老闆,就是丙○○。」「(檢察官問:賴清竹、劉璽章是否也受被告之指揮?)這個我不清楚,我是受丙○○的指揮。」「(辯護人問:當天你有在便橋那邊工作?)我有幫他們把要做橋樑的鋼樑拉過去給他們,之後我就去作我自己的工作,去到七、八十公尺的上游撿石頭、整理河川。」(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另證人曾正奇於檢察官相驗訊問時則證稱:死者(指賴清竹)在吊車上穿鍊子要吊鐵板下來,我走過來要幫忙,但走過去,司機(指劉璽章)叫我閃開,我退二步,吊車就倒下來,死者跑錯邊,當時駕駛叫他跑右邊,結果死者跌落河床,當時現場只有我、司機、死者及家鴻營造公司的人共六人等詞(見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二九0號卷二十五頁),綜上可知,被告丙○○於事發當時不僅有在現場指揮調度,家鴻公司更有僱用勞工實際參與上開工程之施作,非僅單純監督及指導,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共同作業」無訛。從而被告丙○○自為被害人劉璽章、賴清竹前揭工作所在之事業單位負責人且係共同作業單位(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丙○○自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告知及設置協議組織指揮監督工作場所安全及防止職業災害必要措施之注意義務。
(五)被告丙○○未盡注意義務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被告丙○○固辯稱有口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告知,惟迄未能舉證已實其說,且被告亦坦承未有前揭書面紀錄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是自難認被告丙○○已盡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注意義務,且事發當時被告丙○○亦同在前開場所施工,並指揮調度家鴻公司員工黃順達、劉國增,將賴竹清、劉璽章施作鋼便橋橋樑用的鋼製大樑拖拉過去,再由賴清竹指揮劉璽章操作前揭起重機施吊橋面鋼板及鋼製大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自應負過失之責。
(六)因果關係:賴清竹及劉璽章因劉璽章所操作之起重機超過額定荷重,且因其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及撐座支撐地面有鬆軟狀態,且於工作場所邊緣未設置護欄及其他防墜措施等因素,導致劉璽章於操作起重機旋轉時,該起重機因重心不穩而翻覆,致當時在吊卡車後車斗上之賴清竹、在吊卡車左側以遙控操作起重機之劉璽章,均閃避不及而墜落於河床,賴清竹因此受有顱骨折及出血而當場死亡(死亡時間為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劉璽章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助骨骨折延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因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此有事故現場相片八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二紙、驗斷書二份等附卷可稽,被告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違反上開規定,致被害人賴清竹及劉璽章二人死亡,被告丙○○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清竹、劉璽章二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本案事故發生原因既如上述,是被害人即永利工業社實際負責人賴清竹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之規定負雇主之注意義務,而劉璽章既係從事前揭起重機為業,自亦應注意操作起重機時應注意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及支架即左前外伸撐座應完全伸出併注意支撐地面狀態之義務,詎其等亦未盡此注意義務,自亦應對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且應由實際在場「共同作業」及指揮調度之被告丙○○負較重之責任,次則由實際操作起重機並以此為業之劉璽章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擴大注意義務之賴清竹負之。
(八)被告丙○○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告知及設置協議組織指揮監督工作場所安全及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是起訴書另認被告丙○○係屬雇主,應負前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之直接注意義務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上開所為辯解顯均係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丙○○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適用情形,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另前揭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至於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亦予敘明。
五、被告丙○○係家鴻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負責綜理家鴻公司實際經營含施工現場指揮、協調及勞工安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劉璽章、賴清竹二人死亡之結果,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之平日尚屬素行良好、因其業務過失導致被害人劉璽章、賴清竹二人因本件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被告過失之程度為最重及犯罪後不僅未能坦承過失,更為圖脫免責任於事發後與死者賴清竹之妻乙○○補簽家鴻公司與永利工業社之承攬契約一份,其犯後態度實非屬良好,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丙○○係址設臺中縣○○鎮○○里○○街○○○號家鴻公司之負責人,聘僱賴清竹及劉璽章從事鋼便橋製作之工程,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之雇主,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坡道、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應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及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應設過負荷預防裝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家鴻公司及被告丙○○竟疏未注意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賴清竹、劉璽章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裝置過負荷預防裝置、設置護欄及其他防墜措施,使賴清竹及劉璽章於距河床高約四點五至四點八公尺之工作場所從事鋼便橋製作工程時,因吊卡車翻覆,致在吊卡車上之賴清竹翻落及車旁手持遙控器操作吊卡車之劉璽章被推落至河床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亦涉犯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亦涉犯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永利工業社賴清竹及吉豐公司劉璽章因移動式起重機翻覆掉落河床災害案檢查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中檢機字第0九五五00三五七四、0九五一00五七八二、0九五一00三七一三、0九五一0一八一五九號函、停工通知書、罰緩處分書、檢查結果通知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信託服務契約書、承攬契約書各一份、支票、發票各一紙、估價單四紙及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又本件勞工賴清竹及劉璽章翻落及被推落至河床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坡道、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應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及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應設過負荷預防裝置,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訂有明文。又當時賴清竹及劉璽章之工作環境、天候及視線良好,有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丙○○竟疏未注意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賴清竹及劉璽章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裝置過負荷預防裝、設置護欄及其他防墜措施置,使賴清竹及劉璽章於距河床高約四點五至四點八公尺之工作場所從事鋼便橋製作工程時,因吊卡車翻覆,致在吊卡車上之賴清竹翻落及車旁手持遙控器操作吊卡車之劉璽章被推落至河床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是賴清竹及劉璽章之雇主等語。本院查:有關被告丙○○並非被害勞工劉璽章及賴清竹之雇主部分,已如前述(詳見同上,爰不予贅敘),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此部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法院以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有共同作業之情形及應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責等,固亦無可採(詳見前述),惟查:原審判決誤將被告丙○○事後與死者賴清竹之妻乙○○所補簽之家鴻公司與永利工業社承攬契約,認定為家鴻公司與永利工業社是否成立承攬關係之證據及依據,尚有未洽;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所負之過失責任最輕,同有可議(詳見上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顯有違誤而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有關丙○○部分既有上揭疏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丙、被告家鴻公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訴稱:同案被告丙○○係址設臺中縣○○鎮○○里○○街○○○號被告家鴻公司之負責人,聘僱賴清竹及劉璽章從事鋼便橋製作之工程,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之雇主,本應注意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坡道、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應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及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應設過負荷預防裝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家鴻公司之負責人丙○○竟疏未注意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賴清竹、劉璽章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裝置過負荷預防裝置、設置護欄及其他防墜措施,使賴清竹及劉璽章於距河床高約四點五至四點八公尺之工作場所從事鋼便橋製作工程時,因吊卡車翻覆,致在吊卡車上之賴清竹翻落及車旁手持遙控器操作吊卡車之劉璽章被推落至河床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家鴻公司涉犯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家鴻公司涉犯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即家鴻公司之負責人丙○○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永利工業社賴清竹及吉豐公司劉璽章因移動式起重機翻覆掉落河床災害案檢查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中檢機字第0九五五00三五七四、0九五一00五七八二、0九五一00三七
一三、0九五一0一八一五九號函、停工通知書、罰緩處分書、檢查結果通知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信託服務契約書、承攬契約書各一份、支票、發票各一紙、估價單四紙及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又本件勞工賴清竹及劉璽章翻落及被推落至河床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坡道、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應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及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應設過負荷預防裝置,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訂有明文。又當時賴清竹及劉璽章之工作環境、天候及視線良好,有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同案被告丙○○竟疏未注意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賴清竹及劉璽章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裝置過負荷預防裝、設置護欄及其他防墜措施置,使賴清竹及劉璽章於距河床高約四點五至四點八公尺之工作場所從事鋼便橋製作工程時,因吊卡車翻覆,致在吊卡車上之賴清竹翻落及車旁手持遙控器操作吊卡車之劉璽章被推落至河床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訊據被告家鴻公司之負責人丙○○則堅詞否認家鴻公司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犯行,並辯稱:家鴻公司及伊不是賴清竹及劉璽章之雇主等語。本院查:有關被告家鴻公司並非被害勞工劉璽章及賴清竹之雇主部分,已如前述(詳見同上,爰不予贅敘),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家鴻公司有何此部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犯行,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家鴻公司為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家鴻營造有限公司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