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建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字第60號上訴人 唐野 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 林田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甲○○變更為林田富,有乙0000000年8月1日彰文人字第095000048610號函可憑, 嗣林田富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137,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方面:
1、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間,為裝修員林演藝廳而辦理公開招標,由上訴人以66,000,000元得標,兩造並訂立員林演藝廳內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而因被上訴人發包時之過失,未精確估算出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及施作範圍,致工程中出現:⑴合約數量不足,上訴人另行支出5,796,323元,⑵圖說記載之工程項目,因標單未記載,上訴人另行支出4,683,100元,⑶工程進行中,上訴人依協調會議結論及監造單位現場指示追加施工,另行支出1,919,834元,⑷保險稅捐支出1,362,059元,⑸結算總表中,第17項「有圖面無標單部分」工程款4,683,100元及第18項「現場實作部分」工程款1,919,834元之工程保險費0.5%、勞安費1%、工程管理費4%、自主性品管費0.2%,合計
5.7%,故第17、18項工程之工程保險費等項目之款項計376,367元;上開追加工程計支出14,137,683元。詎上訴人完工,於90年10月18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竟否認上開追加工程,僅願就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經加減帳後,給付上訴人64,233,028元,上訴人乃於92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惟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依系爭契約第3條實作實算及第14條工程追加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訴人14,137,683元。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否認追加工程之存在,被上訴人於承攬契約範圍外,亦享有上訴人施作上開契約範圍外之工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14,137,683元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予上訴人等語。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尚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須待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工程款請求權方得行使,而系爭工程兩造既另行約定給付報酬時期,民法第505條給付報酬時期之規定自無適用,是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從上訴人得行使之時,即工程驗收完畢時起算。又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0年10月12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其工程款請求權應至92年10月12日始時效完成,而上訴人於92年10月9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0110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其時效因上訴人請求而中斷,爾後上訴人於93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民法第130條於中斷時效事由發生後6個月內起訴之規定,自無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可言。上訴人並無「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情事,自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適用之情形不同。而請求人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前一次或多次請求相對人履行義務,均為請求人行使權利之自由,應無因請求人行使權利次數多寡,而生時效中斷效果不同之理,是請求人在時效屆滿前所為之請求,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2)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上訴人均依工務協調會議結論及監造單位現場指示,配合辦理追加施工,例如:S6梯側邊版是否用鋁鈑包覆、室外型鋁格柵是否改以室內型鋁格柵施工、210室燈柱工程之施作,均由兩造及監造單位於工務協調會議多次討論及確認,是被上訴人主張並未要求上訴人追加施工,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工程於90年5月5日完工後,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9、20日及10月12日分別進行工程初驗及複驗,而被上訴人驗收範圍包括上訴人所有施作項目,亦即包含本件有爭議之工程項目,此由9月20日驗收紀錄抽驗情形第11項、第16項均非原合約施工項目及10月12日驗收紀錄驗收意見二記載:「隱蔽部分,未抽驗項目及工程結算數量,由設計監造單位負責。」,益見被上訴人驗收範圍包括上訴人所有施作項目,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爭議之工程項目未經驗收,亦非事實。
(3)上訴人所主張工程合約數量不足部分,鑑定報告第13頁認為大劇場施工固定架(上層鋪木心板)應以發包時標單上列計之數量為準,惟該工項合約標單中已說明為上層,其漏列數量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且前述鑑定報告亦認為本項工程原合約之計算方式並非適宜,所計算出之數量自非正確,故上訴人就該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9,555㎡(26m×35m=910㎡×10.5m=9,555㎡),被上訴人應再計價給付工程款929,701元(9,555㎡×97.3元=929,701元),又施作數量如以鑑定人認定之1,961.04㎡為標準,其單價亦應以291.89/㎡計算,方屬合理。
3、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1)上訴人於90年8月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唐演字第0900809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之說明三:「有關配合本工程(上訴人誤載為呈)現場需求及相關延續工作或已完成之變更項目,本公司均同意依本決算書辦理結案,無任何異議。」之真意,實係指若為配合系爭工程現場需求,及相關延續工作或已完成之變更項目,同意依決算書辦理結案,無任何異議,並不包括工程決算書範圍外之事項,本件上訴人請求內容均為工程決算書範圍外之事項,不在系爭函文所指範圍內。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標單數量不足」係指本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較工程合約「工程預算明細表」所列數量增加;而「有圖面無標單」則指工程合約所附設計圖說上應施作之工程,卻未載明於「工程預算明細表」內,實際施作數量較工程合約「工程預算明細表」所列數量增加;二者均指實際施作數量較工程合約「工程預算明細表」所列數量增加,並無變更任何項目。又所謂「已完成之變更項目」真意為針對工程決算書範圍內已完成工程變更手續之項目,上訴人不再異議,非指工程決算書範圍外實際施作數量較工程合約「工程預算明細表」所列數量增加,未經任何變更之工作。原審認「已完成之變更項目」為上訴人本件所主張因「標單數量不足」及「有圖面無標單」而增加之工作,自屬有誤。再者,系爭函文對於保險稅捐、工程保險費等亦隻字未提,原審任意認定系爭函文所拋棄範圍包含系爭工程所生保險稅捐、工程保險費,顯已背離證據。
(2)系爭函文內容係監造單位自行擬具草稿,要求上訴人照抄,非上訴人出於自己意思而繕打,此有證人丁○○之證述可證。上訴人雖依監造單位要求繕打,並無拋棄本件訴訟請求權之意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雖於原審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庭中稱:「因為我們做這工程,積壓了很多錢有資金壓力,為了急於請款才發函同意依決算書結案」,惟上訴人亦陳明系爭函文中並未提到系爭工程款項,難認上訴人已自認本件請求包含於結算書中。上訴人所主張之增加數量及金額,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雖有差異,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編列「工程預算明細表」時之重大過失,及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依現場指示追加施工,實際施作後,至少增加支出工程費用9,029,692元,金額如此龐大之工程款,上訴人怎可能任以系爭函文之一紙簡單內容拋棄請求權?且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97年1月9日到庭陳稱,前開依監造單位所擬內容,僅限結算書內記載事項,方受系爭函文第三項之拘束,而本件請求之金額與數量並未在結算書上呈現,自與該項內容無涉,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基此認知,才同意將監造單位草擬內容載於系爭函文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主觀上並未有拋棄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之意思,自不生拋棄效果。
(3)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均未依合約程序辦理追加、減工程款,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載增減金額,係監造單位於結算時自行計算之金額,未依合約程序辦理追加、減。本件請求之金額,上訴人提結算書時亦提報予監造單位,惟監造單位並不願將該金額列入追加部分。而由於工程結算時,依慣例會進行協調,上訴人當時所提結算金額即較本件請求多,有爭議之金額亦列入其中,然提出一個多月後,被上訴人均未審核,後監造單位依其結算金額提出予上訴人,上訴人若未依該金額結算,即無法結案,上訴人始依監造單位所提金額蓋章。
(二)被上訴人方面:
1、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如下:
(1)否認上訴人所提工程結算表之真正;上訴人確有施作之工程數量,及因此而增加之工程費用,應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提出之員林演藝廳內部裝修工程鑑定報告書所認定者為準,亦即標單數量不足部分:上訴人因此所增加之工程費3,680,031元,加計工程保險費、勞安及衛生費、施工管理費、自主性品管費及稅捐營業稅後為4,084,282元;有圖面無標單部分:上訴人所增加之工程費3,173,86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332,553元;現場實作部分:上訴人因此所增加之工程費1,536,054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612,857元;各項合計共9,029,692元。惟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如上開鑑定報告所認數額工程款之義務,蓋工程追加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為之,而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曾於工程施作中召開協調會議,並做成會議結論要求上訴人追加工程。且被上訴人所委託之監造人不論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或被上訴人與監造人所簽定之彰化縣員林演藝廳細部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合約書之約定,均無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為工程數量或項目增減之權利。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可知,工程預算明細表所列之工程項目、數量及費用等之增減,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為之,因此,上訴人縱有工程項目及數量施作之增加,並因此增加費用支出,依約對被上訴人亦無報酬或費用請求權可言。
(2)再由彰化縣員林演藝廳內部裝修工程結算書可知,上訴人所主張追加之工程項目或數量並未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上訴人亦不曾請求被上訴人驗收,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對於未經驗收完畢之工程,被上訴人並無付款之義務。縱認上訴人依約對被上訴人有如鑑定結果所示金額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然依上訴人於系爭函文說明三所載,所謂本工程之「現場需求及相關延續工作」,顯為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現場實作」工作,而所謂「已完成之變更項目」,顯為上訴人本件所主張因「標單數量不足」及「有圖面無標單」而增加之工作,上訴人既明示同意依上開結算書辦理,無任何異議,顯為對被上訴人明示「拋棄超逾結算書所載金額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認上訴人已因拋棄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給付。
(3)驗收完成之日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經驗收完成工程」尾款之時點,對於上訴人未請求驗收之工作,並無應經驗收完成始得請求可言。而系爭工程均係設置於員林演藝廳內,復無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問題,故應認上訴人所列追加工程之報酬,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工作完成時即起算,無待被上訴人之驗收。申言之,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90年5月5日,依上開結算書及系爭函文所示,上訴人於90年7月26日提交結算書予監造建築師,同年8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足見上訴人得請求本件承攬報酬之時點最早為90年5月5日,至遲於90年8月10日亦得提出請求,然上訴人於當時均未提出,卻遲至92年10月9日方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於92年10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依該存證信函所為之請求,顯無中斷消滅時效進行之效力,依民法第128條前段及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已於92年8月9日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及其墊款。又上訴人早於91年3月18日即曾以唐設字第91318號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顯於該時即已中斷,且因上訴人未於6個月後起訴而視為不中斷,上訴人其後所另為之請求,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並無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
(4)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不當得利,惟上訴人此項主張顯與其依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主張不兩立,訴訟上並非訴訟標的之選擇合併。再者,上訴人任意增加給付之舉,顯圖強令被上訴人不依政府採購程序,變相為對價之給付,上訴人之給付行為應有違公共秩序,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對其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給付並非金錢,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所應返還之利益何以為金錢?若其主張依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有不能返還利益之情形,則其主張不能返還之依據何在?若被上訴人應償還所受利益之價額,上訴人價額主張之依據又何在?凡此均未見上訴人敘明,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1)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原審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庭中,提及因系爭工程積壓很多錢,上訴人有資金壓力,急於請款方寄發系爭函文同意依決算書結案,此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認之事實。上訴人請款項目及金額,自始即包含甚且超過本件請求,因監造人不同意,上訴人方依監造人要求金額結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97年1月9日亦自陳:「因為沒有按照他們所提出的金額結算就沒有辦法結案,所以才依照他們所提出的金額蓋章。」,可見上訴人於提出結算書時,已同意系爭工程承攬報酬金額均以結算書為準,否則如何稱為結案?
(2)上訴人自承係先提出決算書,請款時再另行寄發系爭函文,而上訴人既不曾於系爭函文中明示保留本件請求,隨函附送之竣工圖又未將本件請求項目與金額列入,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僅請求如結算書所列金額而拋棄其餘。系爭工程監造人顯恐上訴人領得工程款後再行爭執,方要求上訴人於系爭函文說明三增列一般工程請款函中所無之字樣,以杜後患。上訴人顯係於起訴時,方將其請求依發生原因歸為三大類,即「現場實作」、「標單數量不足(但項目於詳細表有列)」及「有圖面無標單(詳細表中未列項目)」等,則上訴人於寄交系爭函文後自為之分類,自不得因所使用之文字不同,而認所指涉之事項不同。系爭函文所指「現場需求及相關延續工作」,顯指設計圖中所無,因配合現場狀況需要而增加之工作,與上訴人主張之「現場實作」所指相同;足認上訴人有拋棄該部分請求之明示。所謂「已完成之變更項目」,顯指與系爭契約詳細表相較,應認係增加詳細表未列工作項目或漏列數量者而言,蓋相對於原詳細表所列,此均屬變更原工作內容;上訴人主張應係指結算書範圍內已完成工程項目變更手續項目,悖於文義;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從未依系爭契約辦理工程變更,結算書豈有提及「完成變更手續」工作之可能?
(3)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函文乃依照監造單位要求而繕打,無法逕認為其有拋棄請求之意思表示,然證人丁○○之證述為單方面之證實,並無原函稿為證,就此部分,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且上訴人與監造單位之往來,並未副知被上訴人,由系爭函文觀之,函文同時附有竣工圖、結算書與施工照片,此係出於上訴人自由意識所為之表示,上訴人認系爭函文與其請求未有牴觸,事後再予爭執並無理由。而由結算書記載可知,確實有進行追加、減之程序,上訴人既於結算之前不為追加請求,又表示以結算書所載為準,事後復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如許可之,公務機關之工程預算制度則形同虛設。
(4)上訴人既於提出結算書同時,表示僅就結算書所載項目及金額請款,即已拋棄逾越結算書所載項目與金額外之承攬報酬,其所稱保險稅捐、自主性品管費等,均係以特定比例隨直接工程費變動之項目,拋棄承攬報酬請求權後,因承攬報酬而生之保險稅捐、自主性品管費亦無法獨立存在,上訴人關此部分之請求,亦應認已併同拋棄,或至少應認隨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拋棄而消滅。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員林演藝廳內部裝修工程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彰化縣員林演藝廳內部裝修工程結算書、唐野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有限公司91年3月18日唐設字第91318號函、台中大隆路郵局第01104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被上訴人於89年間辦理員林演藝廳內部裝修工程公開招標,由上訴人以66,000,000元得標,兩造並訂立系爭契約。
(二)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工程實際竣工日為90年5月5日,於90年10月12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
(三)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64,233,028元。
(四)上訴人於91年3月18日以唐設字第91318號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又於92年10月9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0110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發包時之過失,未精確估算出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及施作範圍,致工程中出現⑴合約數量不足,上訴人另行支出5,796,323元,⑵圖說記載之工程項目,因標單未記載,上訴人另行支出4,683,100元,⑶工程進行中,上訴人依協調會議結論及監造單位現場指示追加施工,另行支出1,919,834元,⑷保險稅捐支出1,362,059元,⑸結算總表中第17項「有圖面無標單部分」工程款4,683,100元及第18項「現場實作部分」工程款1,919,834元之工程保險費0.5%、勞安費1%、工程管理費4%、自主性品管費0.2%計376,367元;合計追加工程支出14,137,683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實作實算及第14條工程追加之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民法第128條前段及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已於92年8月9日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及其墊款等語。是本件爭點首為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21條關於付款辦法約定:「…最後一期款俟工程竣工驗收完畢後,就本工程應付之工程款總額,扣除已請領之各期工程款差額部分由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一次付清」等語觀之,上訴人須待系爭工程竣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上訴人得行使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有如上所述合約數量不足、圖說記載之工程項目標單未記載及依協調會議結論、監造單位現場指示追加而施作之工程,並未在原工程預算明細表內,而須依實做實算;倘上訴人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亦須俟系爭工程全部竣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後,始得請求。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付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全部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時起算,堪予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工作完成時即起算云云,核與契約規範不符,不足採信。
2、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工程實際竣工日為90年5月5日,於90年10月12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即90年10月12日起算,故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求權應至92年10月12日始時效完成。本件上訴人先後二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第一次係於91年3月18日以唐設字第91318號函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惟第二次於92年10月9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0110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存證信函於92年10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時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其時效因上訴人請求而中斷,嗣上訴人於93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民法第130條於中斷時效事由發生後6個月內起訴之規定,自無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可言。上訴人並無「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情事,自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適用之情形不同。而請求人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前一次或多次請求相對人履行義務,均為請求人行使權利之自由,應無因請求人行使權利次數多寡,而生時效中斷效果不同之理,是請求人在時效屆滿前所為之請求,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其承攬報酬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洵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有如上所述合約數量不足、圖說記載之工程項目標單未記載及依協調會議結論、監造單位現場指示追加而施作之工程,加計工程保險費等項目,合計增加之工程款項為14,137,683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實作實算及第14條工程追加之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施作之工程數量,及因此而增加之工程費用,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認定標單數量不足部分:上訴人因此所增加之工程費3,680,031元,加計工程保險費、勞安及衛生費、施工管理費、自主性品管費及稅捐營業稅後為4,084,282元;有圖面無標單部分:上訴人所增加之工程費3,173,86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332,553元;現場實作部分:上訴人因此所增加之工程費1,536,054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612,857元;各項合計共9,029,692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工程預算明細表所列之工程項目、數量及費用等之增減,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為之;被上訴人否認曾於工程施作中召開協調會議,並做成會議結論要求上訴人追加工程;且被上訴人所委託之監造人,並無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為工程數量或項目增減之權利;因此,上訴人縱有工程項目及數量施作之增加,並因此增加費用支出,依約對被上訴人亦無報酬或費用請求權。且上訴人於90年8月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系爭函文已明示同意依結算書辦理,無任何異議,顯為對被上訴人明示「拋棄超逾結算書所載金額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認上訴人已因拋棄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等語。則本件爭點次為上訴人所增加施作之工程,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90年8月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系爭函文,是否有拋棄超逾結算書所載金額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意思?經查:
1、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六千六百萬元(含百分之五稅率),詳細表附後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但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4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定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給付之」(見原審卷一第7、10頁)。是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僅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系爭工程雖按照實際數量結算,但就工程預算明細表所列之工程項目、數量及費用等之增減,則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為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有合約數量不足、圖說記載之工程項目標單未記載及依協調會議結論、監造單位指示而施作之工程;致其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超出工程預算明細表所示;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超出工程預算明細表所示部分;曾經被上訴人同意;亦否認係經兩造協調會議結論及監造單位現場指示而施作;上訴人對此,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自承系爭工程自始均未依合約約定程序追加減工程款(見本院97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本院卷第34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實作實算及第14條工程追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難認有據。
2、依兩造系爭合約第19條第4項約定:「工程全部竣工,甲方應會同乙方,根據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確定承包商確實竣工後,檢具工程結書竣工圖辦理驗收。」等語。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檢附竣工圖及工程結算書於90年8月9日以唐演字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辦理結算之函文內容如下:「主旨:本公司承攬貴局「員林演藝廳內部裝修工程」已竣工。說明:一、依本工
程合約第四條(工程期限)、第十九條(驗收及接管)規定辦理。二、茲檢附竣工圖三份、工程結算書三份、施工照片三份。三、有關配合本工程(誤載為呈)現場需求及相關延續工作或已完成之變更項目,本公司均同意依本決算書辦理結案,無任何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2、333頁)。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結算所檢附之竣工圖係包括本件所請求之工程款項在內,至所檢附之工程結算書則未包括本件所請求之工程款項在內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工程結算之上開函文,除未敘明就本件主張之追加或變更工程部分予以保留外,其所隨函附送之竣工圖又係包函本件請求項目在內之全部工程竣工圖;復明確載明「有關配合本工程現場需求及相關延續工作或已完成之變更項目,本公司均同意依本決算書辦理結案,無任何異議」等語,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結算書所列之金額;至超出結算書所載之其他工程款項則予拋棄。是上開函文所稱「現場需求及相關延續工作」,應為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現場實作」工作,另所稱「已完成之變更項目」,則為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因「標單數量不足」及「有圖面無標單」而增加之工作,應可認定。上訴人就上開追加或變更工程既已同意按決算書辦理結算,則就超出決算書範圍之請求權,上訴人顯已拋棄,堪屬無疑。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將其請求依發生原因歸為「現場實作」、「標單數量不足(但項目於詳細表有列)」及「有圖面無標單(詳細表中未列項目)」等三大項等,係上訴人於寄交系爭函文後自為之分類,自不得因所使用之文字不同,而認所指涉之事項不同。準此,上訴人主張「標單數量不足」及「有圖面無標單」,均指實際施作數量較工程合約「工程預算明細表」所列數量增加,並無變更任何項目;所謂「已完成之變更項目」真意為針對工程決算書範圍內已完成工程變更手續之項目,上訴人不再異議,非指工程決算書範圍外實際施作數量較工程合約「工程預算明細表」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明示「拋棄超逾結算書所載金額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認上訴人已因拋棄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等語,要屬有據,應可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函文內容係監造單位自行擬具草稿,要求上訴人照抄,非上訴人出於自己意思而繕打,上訴人雖依監造單位要求繕打,並無拋棄本件訴訟請求權之意思等語;並舉原任職上訴人公司,負責繕打系爭函文之證人丁○○證述為證。查證人丁○○證述:「(問:該函文第三項其意旨為何?)一般在結案公文時,是不會主動提出這樣說明。因為第一次送給監造單位審核時,監造單位口頭要求我們這樣寫,才同意辦理審核。」「(問:監造單位口頭要求有無證明?)沒有。有擬一個簡單的草稿要我們照這樣寫。草稿並沒有留存。」「(問:第一次送給監造單位審核的結算書與該函文所檢送的結算書是否相符?)有差異。第一次是包括現場數量有變更的部分。經過第二次檢送的時候,是依照監造單位的意思調整到符合合約原來的工程項目及數量。」「(問:該函文是否經過唐野公司董事長看過之後才發文?)是。」「(問:董事長有無詢問你何以記載函文第三項內容?)有。當時我有跟董事長報告是監造單位要求我們這樣寫。」「(問:何以本件工程,監造單位要特別要求唐野公司載明函文第三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證人丁○○就系爭函文內容係監造單位擬草,要求上訴人依照繕打部分之證述,未能舉出原函稿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且證人丁○○上開證述縱然屬實,依其證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所先行提出之工程結算書係包括本件請求之工程款項在內,因監造單位不同意,而將本件請求之各工程款項剔除後,再重新提出被證一所示工程結算書(見原審卷一第74至207頁),並依監造單位之意思出具系爭函文說明三所示內容。顯然監造要求上訴人繕打系爭函文說明三所示內容真意,即在要求上訴人同意按決算書辦理結算,就超出決算書範圍外之追加及變更工程款項則不再主張,此為上訴人所明悉;上訴人既同意以被證一所示工程結算書向被上訴人辦理結算,並於系爭函文說明三載明「有關配合本工程現場需求及相關延續工作或已完成之變更項目,本公司均同意依本決算書辦理結案,無任何異議」等語;足徵上訴人就確已明示拋棄超逾結算書所載金額承攬報酬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監造單位要求繕打,並無拋棄本件訴訟請求權之意思,亦不足採。再由原審被證一結算書內容之記載可知,亦有追加、減工程款項;上訴人既於結算前,未向被上訴人為追加請求,復於結算時明示以結算書所載為準,就超出結算書所載款項不再異議;嗣又就其已拋棄請求之工程款提起本件訴訟,如許可之,則公務機關之工程預算制度將形同虛設。
4、上訴人既已拋棄逾越結算書所載項目與金額外之承攬報酬,其所稱保險稅捐、自主性品管費等,均係以特定比例隨直接工程費變動之項目,上訴人拋棄承攬報酬請求權後,因承攬報酬而生之保險稅捐、自主性品管費亦無法獨立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應認已併同拋棄而消滅。
(三)上訴人復主張: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否認追加工程之存在,被上訴人於承攬契約範圍外,亦享有上訴人施作上開契約範圍外之工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14,137,683元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予上訴人等語。惟查,上訴人既已對被上訴人拋棄超逾結算書所載金額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利益,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其主張請求之現場實作工作、標單數量不足、有圖面無標單而增加之工作、保險稅捐、工程保險費等工程款或費用業已拋棄其請求權等語,為可採信;則上訴人就其已拋棄之請求權自不得再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37,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