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竊盜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竊取他人農作物,犯罪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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