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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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下午九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FC-八八九五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三段五00巷口欲左轉五0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五00巷,適乙○○(000年0月0日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南方向直行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開機車車頭因而與丙○○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而倒地,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雙膝挫擦傷及顱底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目前仍存有右側肢體較為無力,及智力、記憶力不太理想之狀況。又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雙膝挫擦傷及顱底骨骨折之傷害,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自亞東紀念醫院出院時,意識及反應遲緩,昏迷指數為十一分,仍需鼻胃管進食及氣管造口呼吸;再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治療,接受顱骨修補手術及引流手術後,持續接受復建治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出院,依出院當時之病情研判,仍存有右側肢體無力、機能障礙,及智力、記憶力障礙,惟尚未達右手、右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另智力、記憶力障礙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其再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轉中醫病房繼續治療,依目前病情研判,其記憶力仍不太理想,對於較複雜之話語仍無法清楚記得,但已較初入院時有改善,右腳也較初入院時有力,惟能否痊癒與其腦部受損程度有關,就醫學而言,目前仍無法判斷,亦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函、暨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害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鑑,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再經本院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鑑,亦認定被告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北縣鑑字第0九六五一二0七九六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府覆議字第0九六六二0三八六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起訴書原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後,雖仍存有右側肢體無力、機能障礙,及智力、記憶力障礙,惟經醫師判定尚未達右手、右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另智力、記憶力障礙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函附卷可按。是以,本件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自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第六款所定重傷之條件不合,故起訴書所引用之起訴法條容有錯誤,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審理期日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乙○○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頗重,並斟酌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新臺幣一千多萬元,致未能達成民事部分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