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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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98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玉裁第裁45-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要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2月22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台11線公路178.1公里處,因闖紅燈遭舉證闖紅燈照相儀拍照,因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前2碼(JA)及最後1碼(0)呈現反白,致無法辨識該車牌,就異議人塗抹污損牌照部分,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並掣開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14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自82年間購入即時時刻刻保持光鮮亮麗,因異議人身為2間民營加油站之經理,加油站設有洗車機,每天都把車子洗的乾乾淨淨,而異議人用同一部數位相機在白天不用閃光燈及晚上用閃光燈之情況下,分別拍攝系爭車輛之車牌,結果白天拍攝列印出來的照片可以清楚辨識車牌,但晚上拍攝列印出來的照片確有字跡模糊的情形,但並非異議人故意塗抹污損車牌造成的,為何會有此情形,並非異議人所能解決,亦非僅推責給異議人罰款就能了事,必須由交通主管機關去主動瞭解原因,才能解決問題,原裁決之處分確有錯誤,為此具狀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為舉證闖紅燈照相儀照相,並因車牌有遭塗抹污損致無法辨識之情事,而為警逕行開單舉發等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相片1張等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而觀以該舉發照片上系爭車輛車牌前2碼及最後1碼確均呈現反白現象,致無法辨識該車牌前2碼(JA)及最後1碼(0)等字,又據異議人提出其於晚上拍攝之照片所示,亦與舉發相片所示之情形相同,並可明顯看出該車牌0碼英文字及阿拉伯數字均有以不明白色顏料塗抹之痕跡,其中第3至5碼之(277)等字上之不明白色顏料已遭人刮除,但仍可見殘留其上之不明白色顏料,可見該車牌確係遭人故意以不明白色顏料塗抹,此與系爭車輛是否每天洗乾淨無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然在晚上用閃光燈拍攝該車牌時,其前2碼及末1碼等字確會呈現反白無法辨識之情事,亦足以達到規避照相舉發之目的,應認異議人確有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之上開辯解,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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