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秀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秀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秀中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妨害名譽案件,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末以,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表:受刑人魏秀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