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1號原告 張雲錦 被告 徐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4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34號竊盜案件審理時,就被告所涉竊盜案件損害賠償部分,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7日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