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175號聲請人好彩頭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秀貞 被繼承人 鄧進榮 (亡)
生前最後住所地: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鄧進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好彩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繼承人鄧進榮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為據,惟查,被繼承人鄧進榮於109年2月16日死亡時,其無配偶,父母均歿,除第三順位繼承人 鄧秀鳳 、 鄧秀枝 、 鄧婷云 、 鄧秀綢 、 鄧秀平 分別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26、987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 鄧進福 仍尚生存,且迄今均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鄧進榮之個人除戶資料、鄧進福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鄧進福存在,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由依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行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程序之餘地。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