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祐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祐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於犯後非常後悔,已至被害人家中道歉並獲得原諒,且和被害人 劉順德朱秀珠 成立和解,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22日、4月23日、4月29日、5月3日,各竊取被害人劉順德、 周辰隃 、朱秀珠、 吳嘉玲 所有機車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順德、周辰隃、朱秀珠、吳嘉玲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就前3次犯行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月(前3次)及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扣案之鑰匙2把依法宣告沒收。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據此規定,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業至被害人家中道歉,已獲得被害人原諒,並與被害人劉順德、朱秀珠達成和解云云。然被害人劉順德、朱秀珠於偵查中均未提出告訴,本無追究之意,且其等未向被告要求賠償,有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改變;又原審已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乙情詳為審酌,而從輕量刑,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再本案被告於數日內即犯4次竊盜犯行,非偶發犯罪,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適度之矯正,以避免其再犯,尚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