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9月20日簽訂協議書所衍生之本票債務,雖有相對人名下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惟依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並不足以保障前開債務總額。而相對人拒不依兩造間協議書內容履約付款,迄今已二年多,由常理觀之,已顯難認其無脫產之意圖;相對人甚且於96年10月5日將其所有台中縣豐原市○路○段溝子墘小段59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出讓2分之1予訴外人 鄧進春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足見抗告人擔保不足之債權確有日後難以執行受償之虞存在。至上開抵押標的雖未出售,顯係因已無價差空間而未處分,自不能據以認定相對人無脫產之嫌。是抗告人已盡釋明之義務,原裁定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顯有誤會,自無維持之必要而應予撤銷,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負欠其本票債務新台幣13,400,000元,屆期提示後均不獲兌現,且幾經催討,迄今仍全未受償分文,頃聞相對人擬分別處分其財產以規避債務,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提出該本票為證,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聲請本件假扣押等語。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相對人簽立之本票,固僅足以釋明本件請求之事由,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則僅泛言相對人擬分別處分其財產以規避債務,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証據,使法院大概可信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固不符上開法條所規定假扣押之要件。惟查,抗告人嗣於本院抗告程序中,已提出兩造於95年9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而證明相對人確有積欠抗告人該本票債務,幾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擔保該本票債務之土地公告現值並不足以清償本件債權總額,及於上開協議書簽訂後之96年10月5日,相對人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則上開事證已足認抗告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盡其釋明之義務。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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