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8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求職後得知這份工作是有違良心道德的工作,所以後來就離職了,因其是單親家庭,需要照顧父母或兩個小孩,且有一女為身心障礙者,被告目前工作不是很穩定,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或是能分期付款易科罰金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參與詐欺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因其參與行騙之時間非長,衡酌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所分擔之角色、分工情形、分得之不法所得,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原審判決於主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但於原審判決理由部分,則未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4行〕,惟此疏漏尚無礙於整體之結果,此部分應予補充之),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鉅大,原審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尚有誤會。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其家屬況狀,尚非屬法院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且有關能否易科罰金,及能否分期繳納,係屬本案確定後,檢察官依法執行之權限,非屬本院之職權,被告以之作為上訴理由,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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