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銀行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日期│90年7月至9月│96年4月初至96年10月│││││││├───────────┼──────────┼──────────┼──────────┤│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205、18981號│531號等││├─┬─────────┼──────────┼──────────┼──────────┤│最│法院│台灣高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98年度金上訴字第1485│││實│││號│││審├─────────┼──────────┼──────────┼──────────┤││判決日期│95.10.12│98.09.22││├─┼─────────┼──────────┼──────────┼──────────┤│確│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8年度金上訴字第1485│││決│││號│││├─────────┼──────────┼──────────┼──────────┤││判決確定日期│98.05.21│98.10.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備註│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3701號(通緝中)│15611號(通緝中)│││││「準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