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毒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戒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勒戒人甲○○乃毒品初犯,並無任何毒品之前科與施用毒品之紀錄。㈡、裁定強制戒治之標準與否,均由勒戒處所之心理醫師一手掌控(採自由心證)單以簡單幾句:1.於社會做何種工作;2.家庭背景為何;3.吸食何種毒品;4.平時之社交等等簡短問題,即認定被告「有繼續吸食之傾向」,而建言應裁定被告強制戒治,試問是否太過草率,且無具體之依據?然與被告同屬觀察勒戒之受刑人中,不乏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吸食、勒戒之前科者,何以該些被告(況均多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成癮性極高之海洛因)尚可僅受勒戒後出所,而被告甲○○為初犯,更有悔悟之心(被告為吸食成癮性低於海洛因之第二級毒品),反而被聲請裁定戒治,試問於此評估是否有所不公?㈢、於勒戒中裁定強制戒治是否有一罪雙罰之虞?㈣、強制戒治之裁定與認定,均依照心理醫師所載之分數或評語等認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與檢察官未曾經訊問、採證等,即做出裁定,如此豈不猶如兒戲般判斷被告該生,還是該死,被告尚無施用毒品之虞,便先以假設性評估做出裁定,著實令人難以信服。㈤、被告於第二分局警員98年10月18日通知需入所執行勒戒時,更主動至第二分局向該承辦員警報到,可證被告實有悔過之心,勒戒成功後更不會重蹈覆轍再次犯錯吸食毒品,更會配合定期驗尿證明被告有戒毒之決心。㈥、被告家中經濟皆由被告一人承擔,現被告已逾兩個多月未返家,實在擔心家中情況。㈦、受勒戒人觀察紀錄表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判斷,然被告無行為問題,更無戒斷症狀發生,家庭環境實屬單純,家中更無有毒品及其他前科之人,可證被告僅因交友不慎而誤入歧途,入所執行勒戒時早與該些損友斷交,以堅戒毒之決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故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法所明定。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其分數:⒈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⒉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⒊51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⒋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之「半年內再犯」1筆,而認人格特質為18分;其「有戒斷症狀」、「有多重藥物使用」、「使用期間1個月至1年」、「情緒及態度略差」等,臨床徵候為40分;其因「社會功能不良」、「支持系統中與家人有嚴重衝突」,環境相關因素為7分,總分合計65分,綜合判斷抗告人屬於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臺中看守所98年11月20日中所衛字第0981200403號函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評估標準紀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專業醫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都應予尊重,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意旨指摘上開評估結果太過草率,僅憑評估人員依其自由心證、簡短詢問問題後即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尚屬無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修法理由指出:「本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72%至75%),如得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較出所付保護管束能收效」。由此二段說明即可得知,觀察、勒戒甚至強制戒治皆屬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治療手段,屬保安處分性質,並非刑罰,原則上無一罪二罰之虞;惟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罰同具有限制人身自由之特性,故立法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要求,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強制戒治最長不得逾1年,且同條例第23條第1項亦表示「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用以維護施用毒品者之權益並給予自新之機會。故尚無抗告人所指一罪二罰之情形。
㈣、另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抗告人現階段雖無再施用毒品之機會,並得隨時接受檢驗,但並非顯示其已完全戒除毒癮。抗告人雖主張係因交友不慎而吸食毒品,且於勒戒期間已有悔悟,絕不會再吸食毒品,然此係因目前客觀環境不能所致,而客觀上無施用毒品之機會與主觀上有無施用毒品之傾向,實屬二事,應分別觀之,自不能執客觀環境之不能而論證主觀上繼續施用傾向之不存在。又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上開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及證明書說明纂詳,抗告人自難託詞評估過程有諸多瑕疵而主張免除強制戒治,其仍有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因予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