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審交聲字第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記載(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李素娟 (下稱抗告人)於國道六號12.5公里處,被偽裝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以科學儀器所舉發超速違規,係在測速警告標誌設置於國道六號11.1公里處後之1.4公里處,顯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科學儀器採證取締超速時,至少於300公尺前豎立明顯標示之距離,造成警告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使其有足夠反應的時間發生中斷,或使警告標誌失去警告意義,導致用路人出現超速違法的現象,原裁定雖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係指以科學儀器採證超速違規所設置之警告標誌,距離該科學儀器設置所在,不得少於300公尺,而無最遠距離之限制,而非應在300公尺前處明顯標示等語,然此見解無法說明設置警告標誌之目的,在於預防警方執法過當以保障用路人合法權益之內涵,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98年8月27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6號公路東向12.5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以雷達(射)測速照相存證後,以「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為由,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GC0955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仍認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原舉發單位所掣發之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固以本案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與取締超速之地點相距1.4公里,遠超過300公尺,使其無法反應減速等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上開高速公路之行車速限為90公里,故在上開高速公路之行車速限逾90公里,即違反規定,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原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第2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民間辦理。」該規定於94年12月28日則修正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查其立法理由為「強化處罰合理性,降低交通執法爭議。明定除『危險駕車』等11項違規行為外,採證之科學儀器應使用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另明定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超速時,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
」故前開修正主要係著眼於強化處罰合理性,降低交通執法爭議,故規範於高速公路以科學儀器取證時,最短應在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至於該標示與固定科學採證儀器間之最遠距離若干,則無明文規定。本件值勤人員係在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內,依規定穿著制服,於國道6號東向12.5公里處執行,前方11.1公里處東向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1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9月29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2431號函及所附告示牌照片1張附卷可稽,其執行並無違反上開規定。
(三)另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汽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即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之義務,前揭告示牌之設置,其作用在於提醒汽車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縱該設置位置距離測速照相器達1.4公里,汽車駕駛人仍應依速限行駛,而非以其距前揭告示牌已逾300公尺以後,即可漫無速限之限制而任意超速行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所揭示國家執行公權力時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其為達行政目的之方法亦須合適且不得逾越尺度之意旨,關於該標示與固定科學採證儀器間之最遠距離為何始符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仍須視個案而定,惟在本件抗告人自「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往前行駛1.4公里所需時間不到1分鐘(詳後附判決書第3頁),應仍有警示抗告人注意行車速度之效用,較諸行駛300公尺後立即予以舉發,更能使駕駛人有時間注意自己之行車速度並加以調整,且記憶猶新,屬合理之設置範圍,與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無違。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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