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720號聲明人丁○○
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丁○○、丙○○為被繼承人甲○○之外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3月9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等間係祖母與外孫子女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97年3月9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中三女乙○○雖已於本件聲明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長子 黃金燈 、長女 黃淑華 、次女 黃春霞 、次子 黃守溢 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觀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明。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女黃金燈、黃淑華、黃春霞、黃守溢為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即非當然繼承,其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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