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七時二十九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三五分公司(即OK便利商店)內,趁購物之便,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玉山高粱一瓶(價值新臺幣一百四十五元),得手後,藏放於長褲右側口袋,再隨手挑選報紙一份、泡麵一包前往結帳,離去之際,為店員甲○○發覺報警處理,並當場起出竊得之玉山高粱一瓶。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二號),因本件既為公訴不受理,則與移送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