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甲○○(即柏錩針織成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柏錩針織成衣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柏錩針織成衣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一六七八七七○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復經鈞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板院通民勇司字第七八號函准清算人甲○○就任備查在案。清算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營利所事業所得稅六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一元、營業稅二百四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燃料費、違章罰鍰十三萬六千元、牌照稅二千七百元。,惟聲請人之資產僅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五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宣告破產在案,為此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柏錩針織成衣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六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一元、營業稅計二百四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積欠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牌照稅二千七百元,及積欠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章罰鍰合計十三萬六千元,共計三百三十五萬七千零九十七元,固據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租稅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各乙紙為憑,惟聲請人之債權雖分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與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其僅係稅款、違規罰緩等債權,而該等債權均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