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被告雖曾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說明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惟其亦已自承其當時知道東西不可以拿,但其還是偷了,平常其有在服藥,當天亦有服藥,當天其精神狀況和一般人不會差太多,可以辨別是不可以偷東西等語。則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危險性低,所竊取之財物數量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