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63號
原 告 黃敏惠
被 告 健龍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4月24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受
僱於被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30,000元,被告於
104年4月底無預警歇業,而積欠伊薪資30,000元及資遣費
319,95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法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9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勞工局函(認定被告以10
5年4月30日為單位歇業基準日)、薪資條、薪資入帳存摺
影本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資遣費計算表為證,從而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應堪可信。其自89年4月2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
至105年4月30日離職日止,其資遣年資為16年,其資遣費
舊制基數為5+3/12、新制基數為1/2×(10+300/360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19,950元【計算式:
舊制部分30,000元×(5+3/12)=157,500元;新至部
分30,000元×1/2×(10+300/360)=162,450元;合計
157,500元+162,450元=319,950元】。從而,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49,
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