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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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4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本件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餘上揭時間、地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責任,並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撞上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採證照片影本12幀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同為直行車時,應讓右方車輛先行,並注意兩車見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事,顯見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另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佐,是以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經查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成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與華勛街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輛讓右方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左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存在,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和解(和解有效與否業經本院民事簡易庭認有效成立)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