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固不否認有於其於前開時、地購物並拿取一條口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該口紅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將口紅放置在已結過帳「愛的世界」之紙袋內,伊於結帳時有將該紙袋放置於收銀櫃臺上,並同時告知結帳人員紙袋中有一條口紅,伊有盡到告知義務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當時負責結帳之收銀人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在結帳時,消費者在賣廠內已結帳之物品會放在以封口之紙袋,工作人員會將送貨單及發票貼在包裝外,而我們檢視發票及送貨單之目的僅在確認該物品確實結過帳,而不是在檢查裡面的東西,也沒辦法看見已經封口紙袋內的物品。案發當天,被告將所購買之東西放置於輸送帶時,我有聽到被告自言自語說著「口紅、口紅」二字,那時我有看一下輸送帶,看是否有漏結的情形,之後再將目光移到手推車和周邊,幫被告尋找口紅,看是否有夾在旁邊或縫隙,我肉眼看的結果是沒有,之後被告就沒有再為任何表示,且被告當時將「愛的世界」紙袋交給我檢視時,並沒有提醒我該紙袋內有一條口紅等語明確綦詳。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亦表示:我沒有注意到櫃臺小姐有無結帳,我只告訴櫃臺小姐我有購買一條口紅,但並沒有告訴櫃臺小姐說口紅放置於紙袋內;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親自跟收銀人員說「愛的世界」紙袋中有一條口紅等語,前後供述已明顯矛盾不一,且於本審理時亦自承:我當時知道紅口在「愛的世界」紙袋裡面,而外包裝貼有已結帳發票之「愛的世界」手提袋,表示該提袋內之物品已經結過帳,如果把未結帳之東西放置於該紙袋內,收銀人員可能會誤認手提袋內之東西都已經結過帳了等語在卷,此經與證人證言兩相對照,被告於結帳當時既知悉口紅放置於何處,卻僅向收銀人員表示「口紅」二字,並未明白告知口紅是放在已結帳之「愛的世界」紙袋內,此觀一般人之消費經驗,對於消費者已結帳且經封口之商品,已屬於消費者所有,收銀人員本無翻閱內容物之權利,故為避免產生不必要之誤會,消費者對於自身購買未結帳之商品與已結帳之商品放在一起時,一般都會於結帳時多加留心注意並明確告知以避嫌之,而被告自承於結帳當時知悉口紅放置於以結帳之「愛的世界」紙袋內何處,卻僅喃喃表示「口紅」二字後便未再為任何表示,致使收銀人員誤會係被告欲購買之口紅不知遺落何處而幫忙尋找未果,顯見被告並未如其所述,對收銀人員已盡到最基本之告知義務,反將其自身之不當行為歸咎於收銀人員未盡其執掌,顯有可議之處。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得口紅一條放置於已在賣場內部結過帳之紙袋內,並經最後櫃臺收銀人員之結帳動作,顯已將該口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為步出賣場即被發現,然其竊盜行為已得逞而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所竊財物價值僅約225元,犯罪情節輕微,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與其犯後猶否認犯行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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