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8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被告桃園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處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4月間起,因公司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635,000元、800,000元、800,000元、870,000元、635,000元,合計3,740,000元,被告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7年4月25日、5月15日、6月18日、7月25日、8月18日,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付款人均為蘆竹鄉農會中福辦事處之支票5紙以為清償。詎原告屆期將發票日為97年4月25日、5月15日、6月18日、7月25日之4紙支票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到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5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