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5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歐昌洪 被告丙○○
巷1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於民國96年11月09日離婚,原告另於97年03月11日與訴外人歐昌洪(於本件經本院選任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結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因自該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
302日,依法被告乙○○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女,惟於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丙○○並未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受胎於訴外人歐昌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乙○○並非丙○○的小孩等語。至被告乙○○(經本院選任歐昌洪為其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則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96年05月23日修正後之條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6年11月09日離婚,原告另於97
年03月11日與訴外人歐昌洪結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及歐昌洪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1062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之規定,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惟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為憑,內容略以:丙○○與乙○○於97年09月08日接受
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丙○○與乙○○之血緣關係等語,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信實。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被告乙○○為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