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⑴被告甲○○前曾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
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5月、3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86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旋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再接續執行撤銷前開假釋後之殘刑4年7月12日,嗣保護管束期間先於91年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殘刑部分執行至9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⑵被告甲○○於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於現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本件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 王耀男 、 劉先國 、郭奕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6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經查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79年間,因重傷、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又於79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與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復於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20日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嗣又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15日,於93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合於自首之規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陸軍化學兵校」前,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於欲切入內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存在,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