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嚴啟榮 相對人峰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周泰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周泰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峰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 白承豔 已於民國10
5年8月8日死亡,也無其他董事,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因恐訴訟程序久延而損害原告權利,並考量周泰佑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白承豔之配偶,其對本件借款情形應頗為熟悉,爰聲請選任周泰佑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前邀同白承豔、周泰佑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迄今尚餘本金
138萬4,3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峰育公司之唯一董事白承豔已於105年8月8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合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峰育公司變更登記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峰育公司於白承豔死亡後,已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將致其因訴訟久延受損害,其得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峰育公司選任代理人乙節,於法核無不合。爰審酌周泰佑為峰育公司之股東、白承豔之配偶,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本件借款應有一定之瞭解,並有能力代理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認由周泰佑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且周泰佑對此亦表同意,有本院106年2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周泰佑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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