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請人 陳宏文
陳崇行 陳智慧 陳素珍 兼上列四人共同代理人陳 郭明珠 相對人 胡何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2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定確定,並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其金額詳見附表,依前揭裁判意旨,上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聲請人│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單位:新臺幣)│├──┼──────┼──────────────────────┤│1│陳宏文│134,556元│├──┼──────┼──────────────────────┤│2│陳崇行│134,556元│├──┼──────┼──────────────────────┤│3│陳智慧│134,556元│├──┼──────┼──────────────────────┤│4│陳素珍│134,556元│├──┼──────┼──────────────────────┤│5│ 陳郭明珠 │134,5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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