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OSAENGDAEKKALAK(中文姓名:伊卡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OSAENGDAEKKALAK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3行「105年12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前某時」應更正為「105年12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反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已將所竊取之物返還予被害人、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卷附之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居留證各1紙為憑(參偵卷第12-13頁),其居留期限已於105年12月22日屆滿,且其與原僱主台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亦已於同日終結,此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9頁),其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