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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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翔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
234、6406、6780、6930、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立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七、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立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上午4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弟弟 李立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楊雅晴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道○路○○○號之健灥優質加水站,以其所有之十字形鑰匙1支,插入該處加水機投幣箱鎖頭,欲開啟鎖頭竊取其投幣箱內之硬幣,然因無法開啟而未得手;復接續於翌(30)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上址加水站,以同上之十字形鑰匙,開啟加水機投幣箱鎖頭,竊取投幣箱內硬幣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先於106年5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同上加水站,以同上之十字形鑰匙,開啟加水機投幣箱鎖頭,竊取投幣箱內硬幣52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復接續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至上址加水站,以同上之十字形鑰匙開啟加水機投幣箱鎖頭,竊取投幣箱內硬幣540元得手。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5月8日上午4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同上加水站,以同上之十字形鑰匙,開啟加水機投幣箱鎖頭,竊取投幣箱內硬幣1,060元得手。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5月12日上午4時48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同上加水站,以同上之十字形鑰匙,開啟加水機投幣箱鎖頭,竊取投幣箱內硬幣1,030元得手。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5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親 李長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 劉紹謙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利旌五金百貨賣場,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拔釘器(價值100元)、六角軸工具(價值499元)、活動棘輪 梅開 扳手(價值150元)、電動六角頭工具(價值750元)各1個得手。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5月17日18時5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親李長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 陳順從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一路發五金百貨賣場,進入店內徒手竊取12合一扳手1支、斜口鉗1支、棘輪扳手4支、白鐵六用軸1組、鑽頭1組、兩用套筒1支、起子頭接桿1支、15齒棘輪扳手1組、螺絲吸附器1支、彈跳接桿1組、六角起子組1組、鐵剪1支、倒牙螺絲(4入)1組、倒牙螺絲組1組、套筒組1組、起子組1組、扳手組1組、六角套筒1支、起子頭接桿1支、十字起子頭1支、起子頭(2入)1組,得手後放入背心口袋,隨即騎車離開現場。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7月4日凌晨1時許,搭乘計程車,攜帶同上十字形鑰匙1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尖嘴鉗1支,至 黃清祺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自助加水站,以十字形鑰匙開啟加水機投幣箱鎖頭,竊取投幣箱內硬幣3,440元得手。其得手後,以公用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友人 陳福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附載其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陳福專駕車行經彰化縣○○市○○街○○○號前,因違規紅燈右轉為巡邏員警攔查,當場查扣李立翔所有之前開工具及贓款3,440元。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7月26日23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十字形鑰匙15支、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5支、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1支,至 洪紹瑋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萬興淨水有限公司加水站,以十字形鑰匙,開啟加水機投幣箱鎖頭,竊取投幣箱內硬幣1,960元得手,隨即為萬興淨水有限公司之司機 李俊彥 發現並經警而查獲,並經警在現場扣得前開工具及1,960元。
二、案經楊雅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劉紹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洪紹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楊雅晴、劉紹謙、李長益、陳順從、陳福專、黃清祺、 洪紹謙 、李俊彥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李立翔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楊雅晴、劉紹謙、李長益、陳順從、陳福專、黃清祺、洪紹謙、李俊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蒐證照片35張、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估價單2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各係接續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物,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係一行為之接續動作,均為接續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106年4月29日上午4時30分許之行為,被告已著手行竊未能得逞,屬未遂,惟與翌(30)日凌晨2時40分許之竊盜既遂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一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二)犯罪事實一之(一)至(六)被告所為犯行,均係警員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拍攝犯罪嫌疑人畫面而循線查獲;另犯罪事實一之(七)犯行,係警員發現被告乘坐處座椅地板下有行竊工具、贓物而有合理懷疑開始偵查,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筆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50頁、第51頁、第54頁、56頁),均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中犯罪事實欄
(六)至(八)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拋光研磨工作,有父親、姊姊,懷有身孕之女友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六及附表編號七、八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暨就前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2,000元、520元、540元、1,060元、1,03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各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五)犯行所竊得之拔釘器、六角軸工具、活動棘輪梅開扳手、電動六角頭工具各1個,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六)至(八)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見6930號偵卷第19頁、6780號偵卷第37頁、7516號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經警於106年7月4日扣得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之(一)至(四)、(七)犯行使用之物;106年7月4日另扣案之扳手2支、尖嘴鉗1支,係被告所有攜帶至現場預備供犯罪事實一之(七)犯行使用之物;106年7月26日扣案之十字形鑰匙15支、手電筒1支、扳手5支、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1支,均係被所有,其中鑰匙15支、手電筒1支,均係供被告供該次犯行使用之物,扳手5支、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1支雖尚未持以使用,惟係其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前揭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主文│├──┼─────┼──────────────────┤│一│一之(一)│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二│一之(二)│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三│一之(三)│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四│一之(四)│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五│一之(五)│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拔釘器、六角軸工具、活動棘││││輪梅開扳手、電動六角頭工具各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一之(六)│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一之(七)│李立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扳手貳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之。│├──┼─────┼──────────────────┤│八│一之(八)│李立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捌月││││。扣案之鑰匙拾伍支、手電筒壹支、扳手││││伍支、螺絲起子貳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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