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雯文
陳孝齊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961號),本院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乙○○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3月4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接續在桃園市○鎮區○○街○巷○○號12樓之1之住處,為多次之性行為,被告丙○○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於104年4月間,告訴人發覺有異,經查詢被告丙○○社群網站上之照片,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而被告乙○○則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39條之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乙○○之告訴,有本院105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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