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交付光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144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3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6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前於民國103年間對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號,下稱系爭訴訟),於該訴訟歷審程序中檢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下稱委任狀)已載明業經該會嘉義分會審核准予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無視於此,逕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法官鄭傑夫、法官林麗玲、周玫芳分別曾參與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82號、第77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1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50號等裁判,亦有同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在系爭訴訟中既已向法院提出該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7頁),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不能使用而未提出該證物之情形,原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況上開委任狀載明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係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3條規定而為,原非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所稱無資力者見同法第5條規定),自無從憑以遽准為訴訟救助;又原確定裁定既非對下級審裁判聲明不服所為裁定,參與該裁判之審判長或法官,縱曾參與本院其他相關之裁判,亦不違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