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豐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豐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廖豐裕犯罪所得藍色袋子壹個、桌球拍貳支、桌球柒拾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廖豐裕前」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廖
豐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度簡字第4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又」。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多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上述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藍色袋子1個、桌球拍2支、桌球70顆,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97號被告廖豐裕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豐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5日1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國民運動中心2樓男廁,徒手竊取 林柏安 放置於該處長椅之藍色袋子(內含2支桌球拍、70顆桌球,共計損失新臺幣4,350元)1個,得手後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逸。嗣林柏安發覺上開藍色袋子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柏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豐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不否認上開時、地有取走藍色袋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入運動中心電梯時提的透明袋子裡面就有藍色袋子,那是伊的云云。然被告竊取上揭藍色袋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等共12張,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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