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彥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彥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
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5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自摔倒地,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被告羅彥品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彥品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鄭弘基 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嗣於同日5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在地,致鄭弘基受有手腳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羅彥品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彥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弘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彥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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