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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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告 蔡豐年 被告 陳竑偉
邱威仁 陳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竑偉、邱威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
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竑偉、陳義儒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10
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竑偉、邱威仁連帶負擔80%,餘由被告陳竑偉、陳義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本借款如涉有訴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借款契約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竑偉(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於108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借款),約定每月償還1萬5,000元,借款期間為40個月,即自108年4月6日起至111年7月6日止償還完畢,並由邱威仁擔任連帶保證人;再於1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下稱系爭16萬元借款,與系爭6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償還5,000元,借款期間為32個月,即自108年7月25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償還完畢,並由陳義儒擔任連帶保證人。陳竑偉自108年8月起始每月還款
2萬元,惟自109年3月起即未依約定還款,無限拖延,至今甚至連繫不上,電話訊息均未正面回應,且連帶保證人亦均未有正面回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系爭借款已視為提前到期,須全數清償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契約書、存證信函等文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分別於108年4月14日及同年7月25日所簽訂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第3條均記載: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將喪失期限利益,即視為提前到期,需提前全數清償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陳竑偉於109年3月6日起即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陳竑偉未返還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邱威仁、陳義儒分別為系爭60萬元借款與系爭16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又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逾期自遲延起按週年利率6%計付利息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從而,原告請求自逾期日即109年
3月7日起就未清償之債權,按週年利率6%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竑偉、邱威仁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5,000元;被告陳竑偉、陳義儒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均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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