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岳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岳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肆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犯罪事實
一、鍾岳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6月13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阿修3C手機配件行內,趁負責人 李明修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手機充電線1條得手,旋即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逃逸。
㈡、於107年6月14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瑞明鞋城內,趁負責人 張瑞明 未注意之際,接續於17時56分許及18時14分許,分次徒手竊取拖鞋各2雙,共計竊取拖鞋4雙得手,價值總計760元,嗣旋即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逃逸。
二、案經張瑞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 張天井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至1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偵卷末證物袋)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先後於107年6月14日17時56分許及18時14分許,在上址瑞明鞋城內竊取拖鞋各2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尚無強予分割之必要,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又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該當累犯之前述竊盜等犯行外,查其前科資料,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又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在上揭時、地,竊取手機充電線1條及拖鞋4雙,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即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機充電線1條及拖鞋4雙,為其犯罪所得,依上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