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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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所犯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1日經釋放出所,於91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3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4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重陽街口,為警查獲甲○○,並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1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1瓶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又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1日經釋放出所,於91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9月11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5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月11日出所,嗣於91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嗣復於94年9月11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96年11月3日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1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