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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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辛○○( 陳尚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乙○○視同上訴人丁○○
戊○○丑○○丙○○( 陳尚之 繼承人)癸○○(陳尚之繼承人)庚○○(陳尚之繼承人)壬○○(陳尚之繼承人)甲○○○(陳尚之繼承人)子○○(陳尚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五○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五○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丙○○、癸○○、庚○○、壬○○、辛○○、甲○○○、子○○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丑○○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戊○○取得。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行為在形式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體。故上訴人辛○○提起上訴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爰依法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丁○○、戊○○、丑○○、丙○○、癸○○、庚○○、壬○○、甲○○○、子○○、被上訴人己○○○等,均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依上訴人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僅就原審關於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5,0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辛○○主張略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舊有房屋,原即為視同上訴人丁○○與戊○○所有並居住使用,並以舊有房屋之祖祠堂正中門宅中心為界,一分為二;而兩側新建住宅,自始即為被上訴人己○○○所有。依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界線分割結果,與被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丁○○、戊○○實際占有使用房屋現狀不符,將使視同上訴人丁○○無法保有原來使用現狀,視同上訴人戊○○亦僅分配得舊有祖祠堂,致二人現居房屋將遭拆除,事涉權益甚鉅。系爭土地之分割線應以舊有房屋祠堂中正門中心為界,將舊有房屋分別分歸視同上訴人丁○○與戊○○取得,以符現狀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視同上訴人丁○○主張略以:同意依上訴人辛○○所主張之方式,並請求照房屋使用現況分割等語。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被上訴人己○○○部分則辯以:請求依房屋使用現狀而為分割,被上訴人不願意分得其他共有人所使用房屋之土地;對上訴人辛○○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己○○○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原共有人陳尚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辛○○、視同上訴人丙○○、癸○○、庚○○、壬○○、甲○○○、子○○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己○○○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原審卷第9至13、58至69頁);堪認被上訴人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面積為5,058平方公尺,共有人為11人,故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係視同上訴人丁○○、丑○○及原共有人陳尚、 陳順番陳林榜 於89年1月4日前取得共有,嗣陳尚於97年9月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視同上訴人丙○○等7人繼承;另93年10月26日視同上訴人戊○○以分割繼承為由取得陳林榜之應有部分,97年2月26日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由取得陳順番之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憑,是系爭土地既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為5共有人共有之耕地,且本次請求判決分割後之宗數為5宗,則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是以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於起訴前又不能依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原共有人陳尚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經確定)。
(三)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西邊面臨彰化縣○○鄉○○路○○○巷巷道、東邊面臨產業道路,均可供對外聯絡;北邊、南邊有田埂,可供人出入,並隔田埂與訴外人所有土地相鄰;另系爭土地上西邊南、北兩側為被上訴人所有樓房;中間三間舊式樓房,以中間祖祠堂正中門宅中心為界,一分為二,左側為視同上訴丁○○所居住使用,右側為視同上訴人戊○○所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依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98年4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除視同上訴人丑○○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對外聯絡便利;視同上訴人丑○○所分得土地雖僅有田埂可供人出入,惟視同上訴人丑○○已表示同意附圖所示方案,且系爭土地為耕地,主要為供農作種植使用,故應認為依該方案分割無礙其對土地之利用;另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呈長方形,有利於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又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與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現況相符,使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戊○○、丁○○所有建物均得以保存,避免因拆除所受之損失,對兩造均屬有利,堪稱允當。原審判決所採方案,其中分歸視同上訴丁○○取得之編號D部分與分歸視同上訴人戊○○取得之E部分,係以系爭土地西邊中間三間舊式樓房之左側第一、二間之共同壁為分割線,而非以第二間祖祠堂正中門宅中心為分割線,致使第一間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取得、第二間分歸視同上訴人戊○○取得、第三間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與渠等之使用現狀不符(見本院卷第37、38頁系爭土地建物現狀及分割後之位置示意圖);將使視同上訴人戊○○所居住使用之第三間房屋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致視同上訴人丁○○及戊○○二人現居房屋遭拆除之虞,自非允當。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8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較為適當;原審判決所命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間對分割方案並無不同意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均屬防禦兩造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命兩造各按應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M附表:兩造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丙○○、癸○○、│1/3│││庚○○、壬○○、│公同共有│││辛○○、甲○○○│(連帶負擔)│││、子○○││├──┼────────┼───────┤│2│丁○○│1/30│├──┼────────┼───────┤│3│丑○○│1/3│├──┼────────┼───────┤│4│戊○○│1/30│├──┼────────┼───────┤│5│己○○○│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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