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9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
4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凱旋路經和平路、五福路行進,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逕行舉發異議人「多部機車在道路上佔據車道、逆向行駛、闖紅燈,並有競駛之駕駛行為」,並開立96年11月2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97年9月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係以異議人名義所承租,而於違規當日(96年11月4日)借予友人 余尚錞 駕駛,經警調閱蒐證錄影帶證明並非異議人身影,且余尚錞亦已坦承係伊駕駛,上開違規行為確非異議人所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甲○○後,係將上開裁決書送達至異議人於事發當時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現已更改為高雄縣鳳山市鎮○街○○號
5樓),且於97年9月10日寄存於當地之「亞洲城郵局」等事實,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然異議人係於97年2月21日入伍服役,迄至98年2月21日退伍之事實,亦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則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88條之規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應囑託異議人服役部隊之長官送達本件裁決書,孰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未查,逕將本件裁決書送達至異議人當時之住所地,且寄存於當地之郵局,其所為上開送達程序顯然並非適法,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法定聲明異議期間20日即無從開始計算,異議人於事後主動查悉本件裁決內容後,於98年5月18日表明不服原處分而提出異議狀,自應認為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尚未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鵬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1月
4日凌晨4時55分許,在高雄市○○路,因「多部機車在道路上佔據車道逆向行駛,闖紅燈,並有競駛之駕駛行為」等違規事由,為警逕行舉發,嗣經鵬雲公司申報該車係由異議人甲○○所承租駕駛,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9月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2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7年9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號裁決書、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余尚錞於96年11月4日凌晨4時55分許,騎乘前揭機
車,與 林哲凱詹勝傑吳驥傑趙家偉 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飆車競駛等方式致生交通往來安全之犯意,在高雄市○○路與憲政路口集結後,即沿高雄市○○路往鹽埕區之方向,以飆車競速、逆向行駛、併行駕駛及闖紅燈等方式行駛,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業據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調查明確,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5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是余尚錞係本件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乙節,要與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所執之詞相符,洵堪認定。準此,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而本件業已查明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為,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異議人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於法即有未恰。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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