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0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丙○○
戊○○丑○○乙○○丁○之承受癸○○丁○之承受庚○○丁○之承受壬○○丁○之承受辛○○丁○之承受甲○○○丁○之承子○○丁○之承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癸○○、庚○○、壬○○、辛○○、甲○○○、子○○應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五0五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五0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癸○○、庚○○、壬○○、辛○○、甲○○○、子○○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7年9月1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丁○之繼承人乙○○、癸○○、庚○○、壬○○、辛○○、甲○○○、子○○承受訴訟,經核與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均無不合,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7年10月9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乙○○、癸○○、庚○○、壬○○、辛○○、甲○○○、子○○(下稱被告乙○○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5,05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為系爭土地分割所必要,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丙○○、戊○○、丑○○、被告乙○○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丁○已於97年9月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為3分之1,丁○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等7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分割方法屢為協商,但因共有人有不同考量,且被告戊○○不知去向,故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請依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㈠被告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書
面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㈡被告乙○○、庚○○、辛○○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據其等於履勘現場時陳述如下:丁○之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㈢被告丙○○、戊○○、癸○○、壬○○、甲○○○、子○○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
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分割方法屢為協商,但因共有人有不同考量,且無法聯絡上被告戊○○,故無法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丑○○、乙○○、庚○○、辛○○所不爭執,而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面積為5,
058平方公尺,共有人為11人,故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係被告丙○○、丑○○及原共有人丁○、 陳順番 、 陳林榜 於89年1月4日前取得共有,嗣丁○於97年
9月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乙○○等7人繼承,另93年10月26日被告戊○○以分割繼承為由取得陳林榜之應有部分,97年2月26日原告以分割繼承為由取得陳順番之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足認為真,是系爭土地既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為5共有人共有之耕地,且本次請求判決分割後之宗數為
5宗,則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是以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於起訴前又不能依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丁○已於97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等7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乙○○等7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㈣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則本院審酌:
⒈系爭土地呈長方形,而系爭土地西邊面臨彰化縣○○鄉○○
路○○○巷巷道、東邊面臨產業道路,均可供對外聯絡,北邊、南邊有田埂,可供人出入,南邊、北邊則隔田埂與訴外人所有土地相鄰,另系爭土地上西邊由南至北目前有原告、被告戊○○、丙○○所有經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至堪確定。
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被告丑○○外,使其餘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具對外聯絡便利之優點,而被告丑○○所分得土地雖僅有田埂可供人出入,惟被告丑○○已表示同意附圖所示方案,且系爭土地為耕地,主要為供農作種植使用,故應認為依該方案分割無礙其對土地之利用。另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呈長方形,有利於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又附圖所示方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使原告、被告戊○○、丙○○所有建物均得以保存,避免損失,客觀上對兩造亦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稱允當。
⒊從而,本院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且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二項。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乙○○、癸○○、│1/3│││庚○○、壬○○、│公同共有│││辛○○、甲○○○│(連帶負擔)│││、子○○││├──┼────────┼─────────┤│2│丙○○│1/30│├──┼────────┼─────────┤│3│丑○○│1/3│├──┼────────┼─────────┤│4│戊○○│1/30│├──┼────────┼─────────┤│5│己○○○│8/3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