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6月23日下午5時20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文龍路上之大魯閣棒壘球打擊場前,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鈴響,欲右轉進入該打擊場接聽電話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準備右轉,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來,因閃避不及,機車左側車身撞上丙○○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左胸挫傷併紅腫、左肘紅腫、左足跟紅腫、右前臂擦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將乙○○送醫後,前往警局向警員主動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交易卷第16、19、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37頁);並有交通事故備案記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證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3、14至16、20至25頁)。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汽車駕駛執照可考(見偵卷第19頁),理應熟知上揭交通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準備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身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乙情,甚為明確。且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該會亦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乙節,有該會98年5月8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1286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足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至23頁),亦同本院前所認定。再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準此,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將告訴人送醫後,前往警局向警員主動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況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