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94、3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永昌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肆佰叁拾元之供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徒刑執行之前科紀錄不引用,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拖板車1輛(已發還)」補充為「拖板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竊取拖板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竊取供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價值新臺幣430元之供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得之拖板車,已起獲並發還被害人 陳光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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