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98號原告 王亞澐 被告 陳映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可於網站操作配套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8日11時28分許匯款57萬元至系爭帳戶,使原告受有5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1至42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9日(於112年1月18日送達被告住所地,審附民字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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