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景松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景松與 朱玉芬 為鄰居,被告與朱玉芬之子本有停車糾紛,因而遷怒朱玉芬,其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上8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雙龍街41巷口,見朱玉芬散步至該處,隨即騎車追上,停車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看三小」、「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朱玉芬,足以毀損朱玉芬之名譽。經朱玉芬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朱玉芬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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