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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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華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華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9行「113年10月5日上午11時32分許」應更正為「113年5月10日上午9時53分許」。
二、量刑審酌被告陳華勝無視賭博係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營利之規模小、所得利益甚微之情,兼衡被告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獲利之新臺幣20元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