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珠
尤竹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燕珠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午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春日路10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欲行左迴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尤竹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林燕珠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林燕珠騎乘上開機車後車尾與尤竹籃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林燕珠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股骨折、左膝剝離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尤竹籃則受有右側第10肋骨骨折、右側膝蓋及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林燕珠、尤竹籃均當庭撤回渠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