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勛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有期徒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2年1月12日前,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85號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恐嚇公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雖然恐嚇之對象有別,但彰顯之主觀違法意識無二致,犯罪手法類似,在定刑時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為之,以免刑責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暨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此一內部界限,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對於本次定執行刑之意見、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9月5日111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28日110年10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251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10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85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10日113年6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10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85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確定日期112年1月12日112年3月15日1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