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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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陝西省結婚,約
定婚後回臺灣居住,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入境來臺灣,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就無故離家,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回大陸,不知去向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居民證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提出答辯書狀略以:兩造係於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在陝西省西安市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在大陸期間,被告對其關心備至,熱情友好款待,完全盡到一個新婚妻子的責任,並引以為豪。被告並於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赴台探親,在探親期間,剛開始原告對被告的照顧相處,在情理中能說的過去,一塊平安安地生活了兩個多月,後來的情況就發生了變化。原告對被告先是橫加挑剔,這也不是那也不是,後來竟然斷絕了經濟來源,被告連日常生活費用也無著落。被告此時真正體會到身處異鄉,勢單力薄,孤立無援的滋味,那時的心情很痛苦,又氣又急,又悔又怕,如果繼續這樣下去,真有一種客死他鄉的感覺。無奈,被告在法定探親時間內提前一個多月返回大陸,以上是被告對所訴事實的簽辯。二00三年三月底,被告接到傳遞的貴院民事通知書,即與原告聯繫,時至今日,沒有回音,被告與原告雙方既無法溝通,被告更不明白原告為什麼要訴諸法庭,被告可以去台,而原告為何不可以來大陸。按照遺院民事通知函注意事項中的要求,被告在無法取得合法簽證情況下無法出庭行言詞辯論,在貴地也舉目無親,亦無合適的代理人,請遺院依法辦理。被告請求貴院:(一)、判決被告與原告解除婚姻關係。(二)、原告應承擔對被告的過錯賠償。(三)、原告應承擔被告的訴訟費用及答辯所引發的所有費用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之效力,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判准兩造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法准許之。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同年十一月六日返回大陸,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乙件、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警署資字第0九一0二0一五五五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等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雖具狀辯稱:被告來台探親期間,平平安安地生活了兩個多月後,原告對被告先是橫加挑剔,這也不是那也不是,後來竟然斷絕了經濟來源,被告連日常生活費用也無著落。被告此時真正體會到身處異鄉,勢單力薄,孤立無援的滋味,那時的心情很痛苦,又氣又急,又悔又怕,如果繼續這樣下去,真有一種客死他鄉的感覺。無奈,被告在法定探親時間內提前一個多月返回大陸云云,惟並未舉證以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由,所辯前詞應不足採信。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B書記官陳月桂